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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40694号“真不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29: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347号
申请人:河南省好多物联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鸿基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40694号“真不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3501、3502服务项目上进行复审,放弃其他服务项目上的复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23737号“真不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28411536号“真不相同”商标、第54485670号“真不同优品”商标、第61134334号“真不同测评”商标、第17288833号“不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主张在3501、3502服务项目上进行复审,放弃其他服务项目上的复审,但未明确放弃服务的名称,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真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