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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34834号“宝乐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30: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516号
申请人:哈尔滨苏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34834号“宝乐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988882号“宝乐源”商标、第17083102号“宝乐源 BABYIOU”商标、第5881598号“宝乐源BABYI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肝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抑菌洗手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肝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宝乐元 商标 哈尔滨苏雪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