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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25815号“隐适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30: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755号
申请人:阿莱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25815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且唯一的指向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93230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另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33529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部分商品上已因异议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转让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在“化妆刷”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所有,其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盒”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用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隐适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