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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22568号“東方e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30: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547号
申请人:湖北爱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22568号“東方e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6571号“东方 CJ”商标、第4002859号“东方 CJ及图”商标、第12654555号“東方及图”商标、第48382262号“东方”商标、国际注册第1535142号“東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申请商标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工作方案、版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享有在先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東方e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显著识别部分“東方”、“东方”及引证商标四“东方”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笔、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引证商标四不影响本案实质审查结论。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東方e家 商标 湖北爱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