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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66851号“黄河绿源 YELLOW RIVER GREEN SOUR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34:14关于第66766851号“黄河绿源 YELLOW RIVER
GREEN SOUR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464号
申请人:黄河鑫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川鸣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66851号“黄河绿源 YELLOW RIVER GREEN SOUR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45886号“黄河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字体较小,且位于汉字下方,仅为与汉字“绿”形成对应关系,起到装饰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签订合同、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接地电缆;纤维光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黄河绿源”与引证商标“黄河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电缆;接地电缆;纤维光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缆;接地电缆;纤维光缆”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电缆;接地电缆;纤维光缆”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GREEN”译为“绿色的”,其作为商标一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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