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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66648号“康列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39: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16号
申请人:浙江常来常往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易知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66648号“康列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康列腺”是由申请人所独创的臆造词,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直接对应关系,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指定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很多包含“康、列、腺”汉字的商标在第 44 类上已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康列腺”门店的租赁合同、门店照片、广告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康列腺”构成,用在“医疗保健”等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商标为禁用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康列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