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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74145号“炸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08: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354号
申请人:深圳市炸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74145号“炸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10205号“炸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构想的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独特含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有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相同,尾字字形相近,整体呼叫及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餐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炸唬”构成,该文字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日常生活中表示一惊一乍的口语化文字,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炸唬 商标 深圳市炸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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