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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78347号“聚福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10: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364号
申请人:深圳市聚福缘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78347号“聚福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2979号“聚福缘 JUFUYUAN”商标、第39409829号“聚福源”商标、第65028454号“聚福香缘”商标、第1065605号“聚福 JUFU及图”商标、第10575000号“聚福”商标、第29049047号“聚福 JUFU及图”商标、第6126342号“福禄商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聚福缘及图 商标 深圳市聚福缘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