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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90091号“水韵南沙 SHUI YUN NAN S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13:39关于第67890091号“水韵南沙 SHUI YUN NAN
S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59号
申请人:广东舟游休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90091号“水韵南沙 SHUI YUN NAN S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269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782947号“首保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经注销,丧失了实际的主体经营资格,且无证据显示该引证商标一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所以不应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了企业所在地自然文化所设计的商标,代表的是企业的文化和精神,申请商标有独特的寓意,整体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或共存注册。五、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的注销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的丧失,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首保医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南沙”,其隶属于广东省广州市,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