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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32414号“无敌大皇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29: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86号
申请人:泉州黄蜂家族儿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32414号“无敌大皇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83256号“无敌大皇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实际使用中,“无敌大皇蜂”商标是以申请人的名义进行宣传与使用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6261号“大黄蜂 Dahuangfeng及图”商标、第8565728号“大黄蜂”商标、第12777406号“小黄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在类似小组上已共存。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见1816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跑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足球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无敌大皇蜂”,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无敌大皇蜂 商标 泉州黄蜂家族儿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