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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301421号“沪匠传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39: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381号
申请人:上海沪匠传承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01421号“沪匠传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39904号“沪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显著,且申请商标指定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服务不类似,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第66653308号“沪匠精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双方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书,且两商标存在一定区别,可以共存。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成功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及主体资格证明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沪匠传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沪匠”,与引证商标二“沪匠精工”均含有显著汉字“沪匠”,上述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共存协议,但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似度较高,故该共存协议并不能排除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沪匠传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