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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444891号“追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46: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088号
申请人:追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追觅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真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40444891号“追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旗下“寻觅”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商号权,系在第8类上对“寻觅”商标的抢注。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0403434号“寻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97007号“寻觅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389866号“寻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403456号“寻觅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815332号“DREAME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807569号“DREAME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392881号“DREAME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389862号“DREAME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相同或近似,指定商品类似。4、争议商标属于在类似或不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黄浩聪除争议商标外,大量抢注其他知名商标,如“永日”、“骁龙 SNAPDRAGON”等,且迄今并未实际使用,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恶意抢注及商标囤积行为。黄浩聪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带来严重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攀附了申请人“寻觅”商标的商誉,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百度搜索网页、宣传报道、报刊杂志摘页、天猫销售网页等;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他人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受让争议商标是为了正常的发展需要,并不存在任何恶意性。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既定的市场格局,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必造成混淆。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提起无效,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广东永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楚鑫为原申请人的哥哥,二人共同经营揭阳市优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永日”注册在原申请人名下。原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独创,基于合理正性使用,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以囤积为目的,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提起无效,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黄浩聪于2019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9月28日在手动的手工具;剃须刀;烫发钳;修指甲成套工具;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头发拉直器;电动剪发器;剪刀;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7日。2022年5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五、七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0日被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四、六、八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四、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13日被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被申请人现名下2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申请注册了“素土”、“映趣” “凌朗LINGLANG”、“Schick”、“骁龙snapdragon及图”、“冠捷”、“阿米尔汗”等多件与他人电吹风、手机、显示器品牌以及印度影星姓名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六、八核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追觅”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3,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追觅”的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追觅”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追觅”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追觅”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4,申请人“追觅”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追觅”商标已进行宣传使用。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追觅”商标文字组成完全相同,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现名下2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申请注册了“素土”、“映趣” “凌朗LINGLANG”、“Schick”、“骁龙snapdragon及图”、“冠捷”、“阿米尔汗”等多件与他人电吹风、手机、显示器品牌以及印度影星姓名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其它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种不当注册的性质并不会因争议商标转让而发生改变。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追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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