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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19697号“乐乐超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52: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048号
申请人:唐超(原申请人:东莞市乐乐超跑卡丁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19697号“乐乐超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7593号“乐乐”商标、第13591879A号“乐乐陶吧LELE POTTERY BAR”商标、第24794309号“乐乐”商标、第39137148号“乐乐水世界”商标、第59352908号“乐乐捕鱼”商标、第35464346号图形商标、第16523733号“P及图”商标、第137254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文字组成、视觉记忆中心、整体设计理念及含义内容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标识构成、认读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乐乐超跑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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