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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81064号“鑫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54: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409号
申请人:宣威市秋实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81064号“鑫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显著特征,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28959号“鑫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茶、谷类制品、玉米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蜂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辣椒酱、辣椒油(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茶、谷类制品、玉米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蜂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商品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辣椒酱、辣椒油(调味品)商品上是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问题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鑫椒”,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辣椒酱、辣椒油(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辣椒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尚无充分理由认为将“鑫椒及图”作为商标使用在申请人申请复审的辣椒酱、辣椒油(调味品)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辣椒酱、辣椒油(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鑫椒及图 商标 宣威市秋实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