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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28877号“三汇中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55: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861号
申请人:贵州省三汇中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28877号“三汇中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品牌,具有独特设计理念,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0220号“三汇 San hui及图”商标、第11437148号“三汇及图”商标、第38258723号“三汇居品 SANHUIJU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特定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推广推广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决定予以撤销,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三汇中医”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三汇”,与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文字“三汇居品”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张贴广告、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三汇中医 商标 贵州省三汇中医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