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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80427号“子瑞食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57: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031号
申请人:苏州子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80427号“子瑞食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1315号“子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18239号“瑞子 RUI 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审理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子瑞食品”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子瑞”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识别部分“瑞子”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子瑞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