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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74223号“山川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4:08: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383号
申请人:浙江鑫满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浙江滇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74223号“山川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51709A号“山川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山川乌”与引证商标文字“山川屋”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脯;猪肉;鱼(非活);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榨菜;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川乌”为中药药材,使用在“肉脯;奶茶(以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山川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