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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26634号“领路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4:26: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317号
申请人:上海领路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26634号“领路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34364号“GUIDE”商标、第5322638号“领路者及图”商标、第15636874号“GUIDESMAN及图”商标、第48406423号“领路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设计理念、呼叫与发音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打火机;聚合反应设备;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电筒;袖珍手电筒;照明手电筒;烤箱;电力煮咖啡机;便携式烤肉架;气体打火机;消毒器”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前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汽车前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领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