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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14576号“齐云山山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4:37: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525号
申请人:刘秀莲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14576号“齐云山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经宣传推广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构思源自于当地知名山脉,并非烈士姓名,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有损烈士声誉、损伤人民感情,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258号“齐云山 QYS及图”商标、第4249650号“齐云山及图”商标、第5776059号“齐云山”商标、第5777162号“齐云山”商标、第9802170号“齐云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齐云山”,“齐云山”为我国烈士姓名,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齐云山山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齐云山”及引证商标三、四、五文字“齐云山”,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水;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汽水”、“乳酒(牛奶饮料)”、“水(饮料)”、“咖啡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