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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809594号“CARE P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4:40: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214号
申请人:UL皮肤科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红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对第26809594号“CARE P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ARE PH”品牌为申请人旗下的女性健康护理品牌。2007年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菲律宾联合实验室公司的同意,正式与被申请人签署代理分销协议,并于2017年续签,被申请人获得“CARE PH”在日本的代理权。2018年7月20日,因被申请人订货失信,给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菲律宾联合实验室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合作和代理关系,并停止其他商务合作。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未告知申请人及联合实验室公司,在中国抢注联合实验室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第19315538号“CARE PH”商标及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二、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证书;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分销协议;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的订单及银行往来证据;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中国销售的发货单及预付款单;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纠纷终止合作并撤销代理分销权;6、“CARE PH”商标所获荣誉报道链接及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尚未在中国申请任何有效商标,相对于争议商标来讲,其并不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有的设计构思,其注册申请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51期(2021年7月14日)《商标注册公告》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国外商标证、分销协议、订单、发货单及终止合作并撤销代理分销权的协议未经翻译,申请人提交的淘宝销售记录为网页截图,荣誉报道链接未经过翻译,且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更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也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代表或代理关系,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三、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委托他人创作或自行创作完成图形作品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任何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是该“PHCARE”图形的著作权人或著作权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另外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但并未阐述理由。鉴于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的“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不注册并禁止使用” 的情形,故,申请人的相关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CARE P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