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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99753号“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4:45: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755号
申请人:李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99753号“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4291号“鲜及图”商标、第67711683号“鲜及图”商标、第20347863号“鲜及图”商标、第66063666号“鲜及图”商标、第63507220号“鲜及图”商标、第17803151号“鲜+及图”商标、第15552885号图形商标、第10713082号“来思尔 LES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二、五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所含图形与引证商标七、八图形部分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鲜!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