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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49416号“微录 VLO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4:45: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099号
申请人:出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49416号“微录 VLO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74525号“vl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持续使用多年,持有除本案商标外的所有主要知识产权,也无任何障碍商标,且被侵权严重,经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判不近似,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应不近似。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民事起诉书、公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及关联关系证明、在先案件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微录 VLOG 商标 出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