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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78044号“鲁林食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4:46: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550号
申请人:仓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78044号“鲁林食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并无夸大成分,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没有产生任何的不良影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20970号“鲁林 LULIN及图”商标、第7250395号“鲁林 断桥 DUAN QIAO LU LIN QING JIAO YU HUO GU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还在第35类申请了“鲁林食屋”商标。很多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也已成功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鲁林食屋”构成,“鲁林”为我国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申请商标含有“食屋”,用在除“快餐馆;餐馆;饭店;咖啡馆;食物雕刻”以外的“动物寄养”等复审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文字“鲁林”,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快餐馆;咖啡馆;食物雕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餐具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饭店”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为禁用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鲁林食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