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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587279号“金诚商盈 JINCHENGSHANGY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4:47:05JINCHENGSHANGY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296号
申请人:李巧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兰州金诚商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31587279号“金诚商盈 JINCHENGSHANG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87639号“金诚商行批发中心 Jinchengshanghangpifazhong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金诚商行”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核心品牌标识,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相互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金诚商行”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资质;2、所获荣誉;3、租赁合同;4、商铺实物图片;5、“金诚商行”宣传使用证据;6、采购收货单、配送发货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标识并未带有欺骗性,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消费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2、相关使用证据;3、推广合同;4、服务合同及发票;5、所获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并与其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税务申报服务;财务审计;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广告策划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金诚商盈 JINCHENGSHANGYING及图”与引证商标“金诚商行批发中心 Jinchengshanghangpifazhongxi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金诚商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会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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