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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802694号“怡亲安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4:51: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107号
申请人:北京普天大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老龄产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4日对第42802694号“怡亲安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怡亲安安及图”商标在软件、养老相关产品及服务上已被申请人在先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明知“怡亲安安及图”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仍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十五条第二款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及微信小程序基本信息;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3、“怡亲安安及图”图片信息;
4、邮箱信息截图;
5、申请人部分“怡亲安安及图”商标注册证;
6、“怡亲安安”微信小程序页面截图;
7、媒体报道材料、服务手册、宣传页;
8、“怡亲安安”线下活动照片;
9、合同审批单、框架合作协议;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怡亲安安及图”商标并非申请人独创,申请人不享有该商标的合法权利。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对“怡亲安安及图”的图形部分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正常的商标申请行为,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注册登记材料;
2、框架合作协议;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4、《关于在城六区开展驿站支持平台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5、媒体报道材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怡亲安安及图”商标,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和图片信息不能认定申请人享有“怡亲安安及图”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怡亲安安及图”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怡亲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