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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16154号“李家脂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4:56: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87号
申请人:青岛安博熊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知了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16154号“李家脂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5835834号“李家脂渣”商标、第46829705号“李村脂渣”商标、第50950896号“李村脂渣”商标、第60626889号“李村脂渣”商标、第21575235号“李家工社及图”商标、第1393730号“李家猪手 LIJIAZHU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均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六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除“猪肉食品;肉;猪肉;肉干”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在“猪肉食品;肉;猪肉;肉干”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猪肉食品;肉;猪肉;肉干”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猪肉食品;肉;猪肉;肉干”商品提出复审,故我局对“熏肉;熟肉制品;炸肉”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猪肉食品;肉;猪肉;肉干”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猪肉食品;肉;猪肉;肉干”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李家脂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