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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91666号“沅江大头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4:56: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387号
申请人:沅江市水产协会 委托代理人:湖南政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91666号“沅江大头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32643号“沅江龙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沅江大头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沅江大头鱼”介绍及先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记录、类似情形商标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龙虾(活的)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于除“大头鱼(活的);鳙(活的)”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实际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