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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09017号“MY PHOT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4:59: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332号
申请人:厦门云现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09017号“MY PHO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较强的显著性,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38995号商标、第53224834号商标、第633671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摄影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可译为“我的照片”,为普通用语,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MY PHOTO 商标 厦门云现场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