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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66785号“KD KAIDUN HOT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5:03:15关于第68266785号“KD KAIDUN HOTE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936号
申请人:海口美兰凯顿大酒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66785号“KD KAIDUN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38133号图形商标、第67839099号图形商标、第23772810号“IDK”商标、第431310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视觉效果、指向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含有近似的构成要素均可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并排排列的五颗星”图形,将其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等级、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DK”组成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样品散发、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KD KAIDUN HOTEL及图 商标 海口美兰凯顿大酒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