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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65791号“水中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5:12: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197号
申请人:杭州天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65791号“水中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97898号“水中”商标、第65926565号“水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熟蔬菜;腌制蔬菜;蔬菜干;干蔬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蔬菜色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罐头;蔬菜罐头;加工过的水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罐头;蔬菜罐头;加工过的水果”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水中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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