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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96056号“无界79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5:14: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363号
申请人:长沙无界空间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优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96056号“无界79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56065号“髮无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89391号“无界电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89792号“无界云客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375813号“无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63541号“79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63497号“柒玖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63478号“七九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484700号“ART ZONE79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484689号“ART ZONE79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所处地缘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吊销主体资格,且其现正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二审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培训;讲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被吊销主体资格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无界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