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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88964号“木姜子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5:15: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378号
申请人:黄在军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88964号“木姜子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51279号“木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74741号“木姜子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应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包含部分相同文字,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木姜子鸡”构成,将该文字用于“餐厅;备办宴席;餐馆;外卖餐厅服务;歇脚点提供的临时住宿服务”以外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文字使用在“餐厅;备办宴席;餐馆;外卖餐厅服务;歇脚点提供的临时住宿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