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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60010号“小珠酸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5:15: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794号
申请人:上海宝珠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60010号“小珠酸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90905号“小珠家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64415号“小珠功夫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82093号“小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三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均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小珠酸奶”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小珠功夫汤”均含有“小珠”,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三的撤销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小珠酸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