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679967号“福满味FU MAN WE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5:15: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476号
申请人:宜宾市福满味腌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凡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79967号“福满味FU MAN 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申请人申请本案的申请商标是对其核心品牌的延伸保护,是申请人更具创作性的智慧表现。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11877号“福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标样结构、名称相近似的第36159267号“福满味”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已经拥有了大量的客户群体。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单、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熟肉制品、海带、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福满味”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福满”,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福满味FU MAN WEI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