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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74898号“导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5:22: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959号
申请人:四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74898号“导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49813号“导师 Tu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现处于撤三程序中,商标权利尚不稳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使用在雪茄产品上的商标,其创意来源于一段真实的历史,具有深刻的寓意。申请商标系具有先天显著性的任意商标,其具备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部分市场主体在第34类商品上以及其他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对“导师”已经享有了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引证商标权利人商标申请档案、在先已注册“导师”商标档案、相关报道及文件、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虽经撤三程序予以撤销,但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雪茄、香烟、薄荷香烟、烟丝、香烟过滤嘴、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香烟过滤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导师”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导师”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导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