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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62046号“MOB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5:42: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514号
申请人:上海大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62046号“MOB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97343号商标、第29642076号商标、第360692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眼镜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用护目镜、印刷电路板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芯片(集成电路);眼镜”以外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芯片(集成电路);眼镜”以外的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MOBOT 商标 上海大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