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520173号“易枝茗YI ZHI M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5:53:03关于第67520173号“易枝茗YI ZHI M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908号
申请人:陈梅雪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20173号“易枝茗YI ZHI 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532486号“益起艾YIQI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964990号、第6129542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呼叫、设计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整体外观、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易枝茗YI ZHI MING及图 商标 陈梅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