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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80861号“美度 Meidu M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09: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702号
申请人:美度(龙港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80861号“美度 Meidu M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23012号“美度 MAYDU及图”商标、第7137372号“美度 MEIDU”商标、第49959414号“美度美妆 MEIDO MAKEUP”商标、第54545097号“美度”商标、第8630661号“MIRACLE DYNASTY MD及图”商标、第9519393号“MD”商标、第38313366号“M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五、六、七更为近似,却已共存注册。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经查,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个人,市场上没有其宣传使用信息。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美度 Meidu MD”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汉字、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签盒;筷子盒;玻璃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牙签”、“厨房用具”、“玻璃盒”、“牙签盒”、“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但缺乏有效证据佐证。引证商标五、六、七及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二使用与否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美度 Meidu M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