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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26009号“三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20: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44号
申请人:郑州三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26009号“三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52315100号图形商标、第52629336号图形商标、第65376967号“龙玉菊 龙玉菊 三川火腿及图”商标、第60299556号“三川智联 SUNTEN ZLON及图”商标、第59395220号“三川时代”商标、第37344729号“三川宜品”商标、第20293423号图形商标、第1660454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是其已注册“三川”系列商标的延续,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差异明显,在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且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未被核准注册, 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三川”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五、六之中,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在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上述商标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指定、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但缺乏有效证据佐证。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其已注册系列商标的延续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的理由不能当然影响本案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