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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32119号“新能动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20: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718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32119号“新能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是申请人主打的品牌,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完全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74667号“新能电气NEWN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2345号“新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13856号“能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797002号“新能智造NEW ENERGY INTELLIGENT MANUFACTU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525431号“新能力SINO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有极为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所获荣誉及资质证明、专利证明、宣传报道、订单、发票、汇款回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整流用电力装置、配电箱(电)、变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热调节装置、配电箱(电)、变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新能动力”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部分“新能电气”、“新能”、“能新”、“新能智造”、“新能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新能动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新能动力 商标 新能动力(北京)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