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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23672号“裕明鑫 YMX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23: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565号
申请人:山东裕明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超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23672号“裕明鑫 YMX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00418号“YMXG”商标、第12825498号图形商标、第176331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汉字构成、整体结构、构成元素、设计理念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书资料、合同、使用图片、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整体认读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裕明鑫 YMXG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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