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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57534号“谊品24小时精品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41: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683号
申请人:重庆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257534号“谊品24小时精品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438270号商标、第62959481号商标、第323327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门头图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中心词“谊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谊品24小时精品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