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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41778号“药达九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46: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265号
申请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仲谋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2日对第48041778号“药达九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48319号“九州通”商标、第8663021号“通九州 ”商标、第8674602号“九州通达 ”商标、第4548316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申请人的“九州通”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驰名商标批复文件;2、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各地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许可经营证;4、申请人大事记及照片;5、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部分公益活动、抗疫核心档案;7、“九州通”媒体报道;8、申请人网站及宣传视频;9、“九州通”商标所获荣誉;10、“九州通”商标宣传、使用、合同、发票等;11、相关裁定;12、被申请人相关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自身企业发展的正当申请注册。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于2014年9月4日认定引证商标四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药达九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