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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809284号“荷家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49: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767号
申请人:重庆荷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九龙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百晓生(深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38809284号“荷家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荷家”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稳定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99500号“荷家 LILY GARDEN”商标、第16514744号“荷家”商标、第37684288号“荷家 LILY GAR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指定的可可、咖啡、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糖果、甜食、面包、糕点、燕麦食品、饺子、包子、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荷家产品照片;
2、荷家直营门店列表、门店照及美团门店分布截图;
3、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4、淘宝、京东、抖音、拼多多官方旗舰店销售证据;
5、直播带货合作合同、发票及相关宣传证据;
6、2019年-2021年审计报告;
7、广告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知名度,“荷家惠”是被申请人名下超市连锁品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争议商标相同结构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足以证明即使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部分,但整体外观仍能与引证商标形成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被申请人“荷”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2、被申请人超市及货品照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2022年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义为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纠正,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的可可、咖啡、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糖果、甜食、面包、糕点、燕麦食品、饺子、包子、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部分汉字,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可、咖啡、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糖果、甜食、面包、糕点、燕麦食品、饺子、包子、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荷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