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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69629号“Legend Ener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53: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783号
申请人:上海年月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69629号“Legend Ener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50609号“LEGEND及图”商标、第22912213号“控股 LEGEND HOLDINGS BUILDING GREAT COMPANIES”商标、第22912115号“控股 制造卓越企业 LEGEND HOLDING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通过大力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行业价值。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egend Energy”与引证商标二、三独立认读字母组合“LEGEND HOLDING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Legend Energ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