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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90613号“北斗七星大酒店 Beidou Seven Star Hotel Co.,Lt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57:22Star Hotel Co.,Ltd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916号
申请人:北斗七星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斗七星(浙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90613号“北斗七星大酒店 Beidou Seven Star Hotel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51680号“北斗七星及图”商标、第65315053号“星七斗北及图”商标、第45948866号“北斗星”商标、第65431451号“北七星Dou及图”商标、第65458511号“斗七星Bei及图”商标、第48761357号“北斗七星座”商标、第49148465号“北斗七寨BEIDOUQIZHAI”商标、第65555373号“北极七星及图”商标、第65359591号图形商标、第65301797号“Big Dipper及图”商标、第65558438号“北极之星及图”商标、第65316846号“格莱特及图”商标、第65308130号“GREAT及图”商标、第65078347号“GREAT及图”商标、第65075756号“BDQ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六)签订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94369号“BIG DIPPER ICE CR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至十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38410号“北斗七星土楼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在整体外观、构图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包含“北斗”二字是指永不落的大自然天象,申请商标中“北斗七星大酒店”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对应的食宿服务,不会造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提供会议室”服务项目已申请删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引证商标对比图、类似情形商标、删减项目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提供会议室”服务上的删减申请已被我局核准,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九、十一、十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目前该决定均未生效;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现已无效;引证商标十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处于初步审定,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十二、十五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指定/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北斗七星大酒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英文“BIG DIPPER ICE CREAM”在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六、九、十一、十四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其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权利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但是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较为相近,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我局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茶馆等复审服务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