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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55350号“依心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57: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770号
申请人:毕德曹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55350号“依心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和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9742号“依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50780号“依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有“缘”商标被核准注册,足以说明“缘”字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实际经营地址完全不同,各自的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此外,已有与本案情况完全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与申请商标已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蜂蜜、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依心缘”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依心”,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依心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