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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16873号“颜家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7:10: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169号
申请人:临沂彦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16873号“颜家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42982号“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认证证书及申请商标的产品图片、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酸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乳酸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乳酸饮料商品外的家禽(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蛋(松花蛋)、牛奶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乳酸饮料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颜家坊”易使相关公众联系到“颜家坊村”,该村落系我国的村落名称,分别位于江西省萍乡市芦溪镇新泉香或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大白乡,若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家禽(非活)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颜家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