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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91032号“ALSTe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7:16: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697号
申请人:南通伊仕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91032号“ALSTe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申请人是一家成立于1999年的集生物原料开发、诊断试剂制造、国内外贸易于一体的综合性生物技术公司。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19243号“奥泰生物ALLTEST 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的延续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公司名称工商变更证明、所获荣誉、企业名单、试验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避孕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非化学避孕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组合“ALSTest”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字母组合“ALLTES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ALSTest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