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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71999号“夆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7:32: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604号
申请人:厦门峰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但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71999号“夆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39334号“峰力”商标、第28230077号“峰力专注宝”商标、第12529337号“力峰健身POWER PEAK及图”商标、第39394164号“峰之力”商标、第65689618号“峰力甄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申请商标识别为“峰力”,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电话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寻找赞助;绘制账单、账目报表;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夆力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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